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方彥介於111年10月7日夜間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196公里南側向外側車道(彰化縣彰化市境內),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其合理修復費用為17,980元(含工資8,200元、烤漆5,280元、零件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1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車輛和系爭車輛之距離約4、50公尺,正在交流道中,時速差不多60幾公里,見前面有好幾台車輛都緊急煞車,就跟著煞車,未撞到系爭車輛,車輛當下都沒有晃動,且被告車輛沒有擦撞痕跡。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下車察看也未表示意見,被告見後面車輛駛離就跟著離開了。國道警察局事後一個多月後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也就被告車輛拍照,警察詢問被告有沒有修車,被告表示沒有修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其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2年5月30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事故發生後7月餘始製作,又分析研判被告部分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雖記載:「不明原因肇事」等語,惟未具體敘明被告究竟違反何規定或行為有何不當,且無從得知其認定肇事原因之依據暨審查程序為何,本院自難依此遽認被告有過失。
⒉本件經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附旁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時間均為畫面所顯示之時間):⑴畫面顯示2022年10月7日21時39分30秒處,有數台車輛暫停於交流道,可見有一輛白色車輛停放於銀灰色車輛(車頭略往右傾斜)後方,銀灰色旁站立一名身穿短衣短褲的男子,往車後處觀望。⑵畫面顯示2022年10月7日21時39分32秒處,兩車間有些微差距,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兩造對銀灰色車輛應為系爭車輛,白色車輛為被告車輛等情均不爭執,然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法判斷被告車輛有無撞到系爭車輛,是亦無從遽認系爭車輛受損即為被告所為。
⒊本院另審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其中警方製作的現場圖僅框繪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並未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位置、行車動向為詳細之標示繪註,無法看出兩車當時之相對位置,而難以據為被告有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證據。復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與車身接合處有稍微脫離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42-148頁),對照被告車輛於111年12月8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所拍攝照片,則並無明顯凹痕、擦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0-156頁),故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是否確有發生碰撞,已有疑義。本院審諸上開影像畫面及勘驗內容,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駕車所碰撞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⒋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心證,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