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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莊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訴外人林芯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車尾遭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且前已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原告遂依丙式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980元、鈑金費用869元、烤漆費用5,68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537元給林芯妤,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林芯妤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91至95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是否為肇事者?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弄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無碰撞到系爭客車,其駕駛之客車右側雖有2片黑色痕跡,但該2片黑色痕跡是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不慎碰撞路邊盆栽所致,亦與系爭客車所受損害是2條小滑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查:
(一)林芯妤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於112年1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上班時,發現系爭客車車尾有1道50公分銀色烤漆刮痕,之後並發現隔壁鄰居(按:應即被告,下同)之客車右側車門有1道系爭客車烤漆刮痕,乃詢問鄰居,鄰居表示不知道有撞到系爭客車,之後客車之男性鄰居駕駛才有向其坦承有撞到系爭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已否認其有向林芯妤坦承有碰撞到系爭客車(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者,警方於經林芯妤事後報案後,並未就被告之客車右側車身近距離拍照蒐證、與系爭客車比對(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林芯妤上開所陳之客車右側車門有1道刮痕是否確為系爭客車之烤漆,誠有疑問;另林芯妤既無親自見聞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且林芯妤向原告投保者為丙式車體損失險(見本院卷第23頁),是於「車對車碰撞」時始會由原告理賠,則林芯妤非無可能是在為尋得肇事車輛、使原告願意理賠保險金,而先入為主地認為客車右側車門上之刮痕就是系爭客車烤漆及被告之客車就是肇事車輛,故本院尚難僅憑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給原告之讓與人林芯妤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
(二)客車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勘驗後,客車之右側車身雖有不明顯之刮痕痕跡,但客車之外觀是呈現退漆之老舊狀態,右前車頭處、左側車身、車尾亦同有非少之刮痕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至125頁),則客車右側車身之不明顯刮痕痕跡是否確為於系爭事故與系爭客車車尾發生碰撞所造成,實難以遽認,故尚難僅因客車右側車身具不明顯之刮痕痕跡,即逕認是被告駕駛客車碰撞系爭客車所致。   
(三)綜上,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1萬537元,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