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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卻否認有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13日間,親自使用及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消費137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6,639元。嗣原告向特約商店索回31筆款項共42,829元,尚有106筆藍新鈊象電子遊戲加值(下稱系爭遊戲加值)共73,810元(下稱系爭款項),特約商店不退回。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時,原告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且系爭遊戲加值交易係採3DS安全認證交易,為確保為本人申請,原告會向被告留存在原告之系爭手機發送簡訊OTP密碼進行驗證,原告確已發送簡訊OTP驗證密碼至系爭手機。被告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系爭遊戲加值交易皆有輸入驗證碼,均可確認為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
 ㈢原告確已將交易內容及密碼以簡訊發送至系爭手機,他人並無法得知密碼,依常理系爭遊戲加值交易皆可推斷為被告本人輸入密碼進行消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5項約定,被告即須負清償責任。另系爭遊戲加值之網路交易IP位址皆為被告所有,足認系爭遊戲加值交易皆透過系爭手機進行交易,並無他人竊取驗證碼冒用、盜刷之情形發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加值並非我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係遭他人盜刷,系爭手機112年間均是我在使用,並未遺失也未借他人使用,但被盜刷時我並未收到簡訊,系爭款項我並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經使用消費系爭遊戲加值共73,810元,被告迄今就系爭款項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2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遊戲加值為被告親自刷卡交易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原告提出之被告收受網路交易密碼之簡訊收發紀錄(本院卷第29-49頁),系爭遊戲加值交易之消費金額、OTP驗證密碼,確有寄送至系爭手機;再觀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9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5361號函,覆以:「被告陳建鴻於112年9月16日至本分局外中派出所報稱信用卡遭盜刷一案,經過濾交易IP並調閱相關申登資料,調查情形如下:㈠IP「219.86.64.17」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為陳建鴻,…。㈡IP「42.72.96.94」申登人為陳建鴻本人。㈢IP「61.65.233.66」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為建閣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金系陳建鴻之父親,…。」,足見系爭遊戲加值交易IP位址申請人被告本人或其父;復由被告自承系爭手機並未遺失等語,及OTP密碼為一次性且短效密碼,只發送到持卡人手機,他人難以竊取,除非由持卡人自行輸入或洩漏,否則他人難以得知密碼為何等節,被告既未遺失系爭手機,OTP密碼又有前述難以竊取性,而系爭遊戲加值之交易IP位址申請人不是被告本人就是其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堪認系爭遊戲加值為被告使用系爭手機,接收原告發送之有消費金額及OTP驗證密碼簡訊後,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加值交易,是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加值均為被告本人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等語,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