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清中
被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元,及其中新臺幣11,380元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2元,及其中11,38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惟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繳納電信費而視為自行退租,又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拆機銷號終止租用,然被告並未將FTTB數據機歸還,應給付機件賠償費每台2,700元,另被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未滿2年,依約每日應賠償違約金1.37元,是截至112年11月止,共積欠11,452元(含電信費共5,980元、機件賠償費5,400元、違約金7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資料蒐集告知聲明、HiNet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整合性契約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Wi-Fi無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欠費清單、委託訴訟通知單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及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2元,及其中11,38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於113年6月6日提出答辯狀,然顯逾本院命被告提出書狀之期限,又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觀其內容,僅泛稱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規定而無效,然未指明何條款無效,本院亦無從審酌,此外,依整合性契約書載明業經承租人審閱並經被告簽章(見本院卷第75頁),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自租用至今已2年有餘,迄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此抗辯,不無意圖延滯訴訟之嫌,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