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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連國棟 
被      告  許育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時,因無故倒車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張惠美所有、由張晴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38元(包含零件5,281元、工資18,0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無故倒車,致碰撞同向後方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雖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受損照片等件為憑,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肇事原因已載稱「雙方駕駛人陳述不一,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顯示被告車輛已經移動(見本院卷第23頁),均無從據此推斷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無故倒車所致;再經審閱本院調取警方到場調查之交通事故卷宗後,其中僅有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晴雅陳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無故倒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此部分經核僅為單一陳述,且訴外人張晴雅就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所陳述內容攸關自己是否應承擔肇事責任,自不能僅憑其上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確有無故倒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之情形,是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33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