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之肇事者,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依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行駛至機車左轉待轉區待轉,即顯示左邊方向燈,貿然由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之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左朝對向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徐珠玲所有且由訴外人吳秉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之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肇事者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吳秉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下稱高達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894元、工資費用2萬525元、烤漆費用3萬3,175元等維修費合計8萬8,594元給徐珠玲,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徐珠玲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吳秉謙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3至77、91至101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4、125、131至137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是否為肇事者?
原告主張:被告就是騎乘機車之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是騎乘機車摔倒後過了10分鐘,系爭客車才行駛經過,其並無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其也不清楚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肇事者是否是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經查:
(一)肇事者於系爭事故確有騎乘機車與左後方行駛而來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且機車之車牌號碼即為「570-PXZ」一節(見本院卷第136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4、125、131至137頁)。
(二)依前所述,肇事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70-PXZ」機車,核與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之機車車牌號碼一致(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當日確有騎乘車牌號碼「570-PXZ」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126頁),可見騎乘車牌號碼「570-PXZ」機車之肇事者即為被告。
三、騎乘車牌號碼「570-PXZ」機車之肇事者即被告,疏未注意依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行駛至機車左轉待轉區待轉,即貿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左行駛,因而撞擊由左後方行駛而來、屬於徐珠玲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徐珠玲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高達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萬4,894元、工資費用2萬525元、烤漆費用3萬3,175元等合計8萬8,5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高達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結帳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97至101、131至137頁),足認該估價單、結帳工單上之零件費用3萬4,894元、工資費用2萬525元、烤漆費用3萬3,175元等維修費合計8萬8,594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1年8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3萬4,894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489元【即:3萬4,894元×1/10=3,4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525元、烤漆費用3萬3,17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7,189元(即:3,489元+2萬525元+3萬3,175元=5萬7,189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吳秉謙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同屬被保險人之吳秉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吳秉謙、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吳秉謙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萬7,189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4萬32元【即:5萬7,189元×(100%-30%)=4萬3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