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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連國棟 
            王博毅 
被      告  邱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1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EU-2667
109年3月15日
111年6月2日
5年
2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14,630元
5,288元
13,756元
19,044元
黃舒晨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30×0.369=5,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30-5,398=9,232
第2年折舊值        9,232×0.369=3,4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32-3,407=5,825
第3年折舊值        5,825×0.369×(3/12)=5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25-537=5,28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