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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辜錫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9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9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於環河南路1段之路肩,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環河南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行駛時任意駛出路面邊線及未讓行進中之前方車輛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莉所有,由訴外人謝英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5,917元(含工資4,400元、烤漆10,579元、零件30,938元),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9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行至路口欲直行,系爭車輛欲轉彎,理應禮讓被告優先通行而未為之,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違規騎乘於路肩並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且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目、第18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有藉由限縮、固定機車之騎乘範圍,而使其他車輛駕駛人、用路人得以判斷其騎乘動態,進而採取相應駕駛行為,以確認路權並相互保障不同駕駛人之旨。
 ⒉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環河南路1段交岔路口,其中環河南路1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依規定於環河南路1段道路上依序排隊行進,卻擅自駛出路面邊線(即環河南路1段道路路肩)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轉彎車,需禮讓被告之直行車云云,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此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在卷為佐。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處,而原告行駛於車道中,並非不同之行車車道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有過失等節,即屬無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5,917元(含工資4,400元、烤漆10,579元、零件30,93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7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7,753元(計算式:22,774元+4,400元+10,579元=37,75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7,753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謝英龍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右轉線東路時,亦未藉由汽車之輔助工具(如後照鏡、後視鏡、車側雷達等),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有影響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地上的雜物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右側由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此有上開交通卷宗、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謝英龍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謝英龍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427元【計算式:37,753元×70%=26,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於113年8月6日辯論時當庭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請求自翌日起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27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38÷(5+1)≒5,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938-5,156) ×1/5×(1+7/12)≒8,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938-8,164=22,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