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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  代理人  連國棟 
被      告  王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7時58分許,駕駛自行車,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與平安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正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50元(工資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6,050元),原告已先行墊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騎腳踏車停在系爭車輛前面等紅燈,綠燈時,對方開車撞到我,我才會倒下,因而碰到對方的車,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等件觀之,均未有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騎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且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系爭車輛駕駛李正喜雖於警詢時稱:被告車輛停於我車左側,綠燈起步時,因對向有來車,對方車輛為閃避對向來車因而自摔右倒擦撞我車左側(本院卷第43頁),經被告否認如上,其等間對於系爭車輛停等位置、受損原因等情節大相徑庭,觀諸卷內車損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然無法證明受損原因為何,復無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騎車不慎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綜上所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慎以致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