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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林展誼 
被      告  陳憶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8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28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1,384元(含本金3萬0,280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