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義勝
被 告 楊功忠 原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0,239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將之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前已依前述規定,裁定由原法官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54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