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楊碧清
訴訟代理人 周耀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往秀水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酆姿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31,507元(含工資11,554元、零件19,95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警方初步研判表記載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依警方照片可見二車是並列行駛,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綠燈直走在新平路正準備慢慢切換左車道,對方直行新平路因車速太快,造成雙方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系爭車輛駕駛酆姿妤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綠燈直走在新平路往秀水方向,突然被後方車輛撞上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被告、酆姿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酆姿妤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欲變換至內側直行車道時,疏於注意左側車輛安全車距,及未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跨越該處車道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1,507元(含工資11,554元、零件19,953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6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95元【計算式:19,953元×1/10=1,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549元(計算式:1,995元+11,554元=13,54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3,549元。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酆姿妤亦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等語,然本院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另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同向右側並跨越車道線(見本院卷第45頁),縱使被告變換車道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然因被告欲變換左側車道時,本即應注意與左側車道中行駛之車輛間是否有足以讓其完成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再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仍往前直行即認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件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酆姿妤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1頁),惟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審酌兩車相對位置、車道路權及被告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等相關因素,即認定酆姿妤亦有過失,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變換車道時稍加注意是否有足以讓其完成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再行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認本件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9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