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周阿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