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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6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62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063元(含本金2萬8,627元及利息)。復大眾銀行於94年3月1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又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