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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蕭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前補正,並於113年8月9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