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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洪錫原  
訴訟代理人  曹暐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巷口處(下稱系爭巷口),因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侯毅津所有、由訴外人翁安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3萬4,289元(含工資6萬9,400元、零件16萬4,88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責(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後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5,76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被告只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前方,估價單上除了引擎蓋、右大燈、前保險桿費用外,其餘損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確有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外,其餘受損部位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輛受損部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巷口為無號誌之T字形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巷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僅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大燈、前保險桿部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受損部位為何,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亦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是本院審酌以下情事認定事實而為公平之裁判。原告固主張福正路前98號巷口極為窄小,發生撞擊後,系爭車輛勢必會有劇烈晃動,導致車身、車後撞擊道狹窄之巷口牆壁,此觀系爭車輛右前、右後、作後輪胎皆有沾上巷口牆壁土泥之顏色等語,然本院細觀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我發現對方從事故巷口衝出來時,對方的車輛前車頭就已經跟我車輛的右側車門發生碰撞,我就立即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系爭車輛駕駛翁安蘋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的左前車頭與對方的右側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考量被告、翁安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翁安蘋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並未因此碰撞路旁牆壁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6頁),及現場照片所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大燈、前保險桿等以外損害非其所造成等語,較為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大燈、前保險桿等以外之損害係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的損害,當然認定係被告行為所造成而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其請求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大燈、前保險桿等以外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⒊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修車照片,修繕費用包含結帳工單前保險桿、引擎蓋、大燈、右前葉子板輪弧、後門總成、後保險桿、右後門、後燈等受損修復之費用,自應將非由被告所造成之後門總成、後保險桿、右後門、後燈等零件修繕費用共6萬91元先予扣除(見本院卷第33頁第18-33項),認就被告造成系爭車輛零件損害費用為10萬4,798元,另鈑金、工資費用6萬9,400元為系爭車輛之共同修繕費用,應以5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3萬9,498元,其中工資為3萬4,700元、零件為10萬4,798元。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費用13萬9,498元(含工資3萬4,700元、零件10萬4,79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3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2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480元【計算式:10萬4,798元×1/10=1萬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5,180元(計算式:1萬480元+3萬4,700元=4萬5,18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5,180元。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翁安蘋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巷口欲左轉福正路時,亦未暫停讓福正路之肇事車輛(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此有上開交通卷宗、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翁安蘋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翁安蘋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3,554元【計算式:4萬5,180元×30%=1萬3,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554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