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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柳茜 
被      告  林文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台74甲公路4.5公里之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訴外人黃一軒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之慢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撞擊黃一軒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導致原告受傷與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7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41、69至71、83、85頁;112交簡1762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客車之損害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有說「要讓被告判刑、不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審判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1、66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絡未到庭之原告後,原告是表示「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被告只願意賠償2萬元,不用再排調解,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且於112年9月28日到庭時亦只陳稱「沒有辦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2萬元調解方案,金額太低,事發後被告沒有關心我,態度也傲慢。從重量刑,被告開車是很危險的狀態,當時是因為我開車狀態,不然旁邊是山谷,如果我是騎乘機車,可能會因為被告的駕駛行為導致我跌落山谷,造成更嚴重的傷亡。希望被告因為本件而記取教訓,認清自己的駕駛行為是非常危險的,希望被告從本件偵審過程中,瞭解自己的駕駛行為並改進,不要造成悲劇。」,可見原告僅是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之意而已,並無拋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估價、維修後,需零件費用4萬870元、烤漆費用1萬5,547元、鈑金費用7,289元等維修費合計6萬3,70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業經其提出該營業所於111年9月28日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偵查卷31、33、35、37、41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4萬870元、烤漆費用1萬5,547元、鈑金費用7,289元等維修費合計6萬3,70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111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又1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6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年4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4萬87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5,6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5,547元、鈑金費用7,28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2萬8,518元(即:5,682元+1萬5,547元+7,289=2萬8,518元)。
(二)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另租用代步車使用,因此支付租用代步車費6,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5頁),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就代步車費6,000元,請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據或發票(需載有租用期間及蓋有車行店章)」後(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確有租用代步車費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3、55、56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租用代步車費6,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6,0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40,870×0.369=15,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70-15,081=25,789
第2年折舊值
25,789×0.369=9,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89-9,516=16,273
第3年折舊值
16,273×0.369=6,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73-6,005=10,268
第4年折舊值
10,268×0.369=3,7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68-3,789=6,479
第5年折舊值
6,479×0.369×(4/12)=7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79-797=5,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