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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延  
            王博毅  
被      告  黃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1段58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被告轉彎時未禮讓後方來車之過失,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46,800元(含工資20,471元、零件26,32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於彰濱五路左轉到定點後,我在等右邊的直行車輛通過,該車通過後我正要往前直行就被系爭車輛從我右邊撞過來,系爭車輛是從我後方過來且欲轉彎,應該要讓我先直行,且既然要左轉應該從我左邊通過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其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轉彎時與被告之轉彎車擦撞,被告至少應負一半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BHE-3583自小客由西往東沿彰濱五路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我於內側車道打方向燈要左轉進去彰濱五路1段58巷,我在迴轉道停等的時候對方從我右後方撞上我右側車身,造成我車車身右側受損。車速大約20-30公里,沒有很快,因為我要準備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系爭車輛駕駛吳政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AUX-9538自小客從鹿草路2段1-11號前道路往北走至彰濱五路,至事故地點時,我正要往工業區方向左轉。對方從彰濱五路往彰濱五路一段58巷口左轉與我發生碰撞,因此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考量被告、吳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吳政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其中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不同(彰濱五路為三線道、鹿草路2段1-11號前道路為一線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41至49頁),是系爭車輛駕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車輛(多線道車)先行,且被告車輛左轉進入迴轉車道完成轉彎並轉正欲進入彰濱五路1段58巷時,已成為與系爭車輛同一車道之前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系爭車輛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與被告車輛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進入迴轉道左轉肇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衡情被告車輛已完成左轉並於迴轉車道等待通行時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未依規定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訴外人吳政負肇事全責。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