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陳倍伶
被 告 張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由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且借款期間第一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將未達500萬元之2年且未滿3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之機動利率調整為1.720%,此有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調整存款利率查詢資料附卷。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