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陳冠雲
被 告 何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9元(本院卷第11)。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元(本院卷第94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聖安路365巷口時,因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兩段式左轉,與訴外人楊政鳳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23,734元(含零件1,826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34元(含零件1,826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其中零件費用原告業已折舊。惟查,本院審酌楊政鳳於警詢時自陳其行車時一直注意前方車輛的動向,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等語,是楊政鳳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其車前狀況,在被告騎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煞停以閃避被告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依其等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而楊政鳳應負擔2成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被告2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87元(計算式:23,734×80%≒18,9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