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龍
訴訟代理人 曾至峰
被 告 林高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2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曳引車)搭載貨櫃,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原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樹藥局秀水彰水店(下稱彰水店)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右側路面邊線方向斜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上貨櫃遂碰撞到原告所有、懸掛在彰水店外之招牌廣告(下稱系爭招牌),導致系爭招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43、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47至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招牌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奇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458元、工資費用7,665元等合計6萬12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7、88頁),業經其提出前揭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請款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招牌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51、81頁),足認該請款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5萬2,458元、工資費用7,665元等維修費合計6萬123元確為系爭招牌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招牌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招牌為房屋附屬設備,且是供商店性質使用,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是屬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原告既已陳稱:系爭招牌是於111年1月20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戶外廣告招牌工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9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招牌應已使用2年7月又14日,故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8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招牌之零件費用為5萬2,458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7,258元【即:第1年折舊值:5萬2,458元×0.536=2萬8,11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萬2,458元-2萬8,117元=2萬4,341元,第2年折舊值:2萬4,341元×0.536=1萬3,04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萬4,341元-1萬3,047元=1萬1,294元,第3年折舊值:1萬1,294元×0.536×(8/12)=4,03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萬1,294元-4,036元=7,25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66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招牌維修費應僅為1萬4,923元(即:7,258元+7,665元=1萬4,923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側懸式招牌廣告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有規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將系爭招牌裝設在車道上方,但卻沒有與地面保持4.6公尺以上,顯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依警方拍攝之蒐證照片、本院當庭列印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95頁),系爭招牌是懸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方,而非車道上方,則系爭招牌自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無從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9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