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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98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載稱「0221-ZH車主」,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嗣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調得與被告相關之資料,並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到院閱卷且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收受),其後原告雖已前來聲請閱卷,但迄今仍未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