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耀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栢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施眞眞即呂錦清工商管理顧問社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又依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內容,係請求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逾新臺幣(下同)47,250元部分廢棄,並請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其上訴利益為110,000元(計算式: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250元之本息-上訴人未聲明廢棄部分47,250元=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