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承聯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聯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9日至116年4月29日,並由被告林緯聖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還款,直至112年11月30日尚積欠本金135,540元,以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計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