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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蕭浚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4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3,29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之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