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宗丞
詹登貴
黃諭萱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志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白有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7萬6,3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1萬5,7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戊○○、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9,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7萬6,336元、新臺幣11萬5,731元、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戊○○、丙○○、宇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戊○○、丙○○、宇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並合稱乙○○等4人)主張:
(一)被告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利公司)為被告甲○○(下與宜利公司合稱甲○○等2人)之僱用人。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番花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使用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原告乙○○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按:原告乙○○誤載為「右側小腿擦傷」,見本院卷一第10、37頁)、左腰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面部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及原告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胸骨骨折、背部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1,69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合計21萬9,690元之損害,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3萬元、慰撫金50萬元等合計84萬3,063元之損害,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慰撫金35萬元等合計43萬420元之損害,而原告宇辰公司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客車損害105萬元;又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故原告乙○○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原告乙○○17萬5,752元(即:21萬9,690元×80%=17萬5,752元)、原告戊○○67萬4,450元【即:84萬3,063元×80%=67萬4,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丙○○34萬4,336元(即:43萬420元×80%=34萬4,336元),及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即:105萬元×80%=84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7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萬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一)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已經駛入上開路口完成左轉,且原告乙○○亦自認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計程車,而打方向燈之目的復僅是在提醒後方車輛,所以被告甲○○有無顯示左方向燈並不會影響原告乙○○之駕駛判斷,自無過失可言。
(二)被告甲○○有在上開路口停等,確定前方無車輛時才駛入對向內側車道,且是於超越對向內側車道進入對向外側車道時才遭原告乙○○撞擊,足見被告甲○○實無法預見原告乙○○即將從前方疾駛而來,故被告甲○○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況。
(三)原告乙○○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休養之必要,故被告甲○○否認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四)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嚴重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與有過失情事;又原告乙○○為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則原告戊○○、丙○○自應承擔原告乙○○之與有過失情事,且原告戊○○、丙○○未提醒原告乙○○遵守行車速限,任由原告乙○○超速危險駕駛系爭客車,自身亦與有過失。故請求減輕被告甲○○對原告乙○○、戊○○、丙○○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甲○○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2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4根合併血氣胸、右側腰椎橫凸骨折、右肱骨骨折、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右腳跟受傷、左腿外側深部壞死感染等傷害,則被告甲○○自得向原告乙○○請求賠償醫療費2,208元、看護費24萬9,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5萬9,000元、計程車維修費31萬1,150元、慰撫金80萬元等合計182萬1,358元,故被告甲○○以182萬1,35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乙○○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六)並聲明:原告乙○○等4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宜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一)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計程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及原告乙○○、戊○○、丙○○、被告甲○○受有前揭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1,690元之損害。
(三)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之損害。
(四)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之損害。
(五)原告乙○○、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六)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
(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208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00:19:33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00:19:42時,系爭客車經過停止線後,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00:19:45時,穿越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之北側斑馬線後,行駛在內側車道,於00:19:51時,系爭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為綠燈,於00:19:55時,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於00:19:56時,系爭客車穿越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北側斑馬線,於00:19:59時,上開路口為綠燈,可看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左方之上開路口左轉彎行駛而來,尚未駛入系爭客車行向之車道內,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有開啟閃爍的情形,於00:20:00時,系爭客車上有一人陳述「喂喂喂」,並有按鳴喇叭的聲音,於00:20:01時,計程車駛進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內,系爭客車則仍繼續往前行駛,並於00:20:01時行駛經過上開路口之停止線、斑馬線,嗣於00:20:02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計程車之左車身。」、「於00:00時,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為綠燈通行,計程車並左轉欲進入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於00:01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00:02時,系爭客車行駛至斑馬線上時有亮起後方煞車燈,計程車則繼續行駛至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處,並左轉彎行駛而來,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有開啟閃爍的情形;於00:03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已左轉彎之計程車左車身;於00:05時,系爭客車失控衝撞到路邊民宅,而計程車則打轉後停止在內側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421至429頁)。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方向燈最主要的用意是在告知周遭車輛「自身」的行車動向,讓周遭用路人能提前採取對應措施,即除讓後方車輛可即時放慢車速或變換車道外,亦可讓前方或對向行駛而來之車輛注意到自身行駛動態而預先因應採取加速、讓道、減速、煞停或變換車道等安全駕駛行為,絕非僅是用以警示後方車輛而已,否則大可只須於汽車後方裝設方向燈即可,又何須於汽車前方裝設方向燈!因此,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既未閃爍左方向燈,以預先警示尚距相當距離、從對向行駛而來之原告乙○○注意計程車之轉彎行駛動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堪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情事。
(2)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為左轉彎車,而原告乙○○駕駛之系爭客車則為直行車一節,業如前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左轉彎車駕駛人本應在路口前先行暫停,密切觀察對向右方是否有直行來車即將通過路口,並禮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左轉彎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是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對向右方直行來車發生碰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對向右方直行來車發生碰撞,則左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前開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並未見屬左轉彎車之被告甲○○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確認對向右方有無直行來車後才右轉,而是旋即從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進入上開路口,並在上開路口內順勢左轉彎,且於尚未完全左轉通過上開路口時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前,根本並未先暫停、注意對向右方有無直行來車行駛而來及禮讓屬直行來車之系爭客車先行,而是逕自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已與前開規定相違,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至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因素;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4)綜上,堪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之過失情事。
3、被告甲○○疏未注意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從對向直行而來、由原告乙○○所駕駛且搭載原告戊○○、丙○○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乙○○、戊○○、丙○○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辰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乙○○等4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宜利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車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雖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但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計程車車身印有「宜利」之字樣,則計程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宜利公司所有,被告宜利公司亦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計程車於營業過程中所生之風險,故於客觀上應認有權駕駛計程車之被告甲○○是為被告宜利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因此,依前所述,被告甲○○既是於駕駛計程車時不慎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乙○○、戊○○、丙○○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辰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利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等4人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1,69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祥賀中醫診所診斷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新中山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9、45至49頁),並有上開檢驗所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核與原告乙○○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1,690元,應屬有據。
(2)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2,51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9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2,513元,同屬有據。
(3)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4,67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69至8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核與原告丙○○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4,670元,亦屬有據。
3、就洗髮費: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遂於111年8月16日住院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洗髮而支出洗髮費550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洗髮費損害5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63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洗髮費550元,應予准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乙○○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6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張和順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17頁),並提出張和順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該證明書僅足佐證原告乙○○有因系爭事故而自行決定向張和順請假6日一節而已,並無從證明原告乙○○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不能工作;又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乙○○「請提出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原告乙○○亦無提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一事(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乙○○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難以准許。
(2)原告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即原告宇辰公司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218頁),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留職停薪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惟查:
①原告戊○○因前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建議於傷病後6個月內需休養,並避免負重操作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原告戊○○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須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之6個月期間休養而無法工作。
②依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戊○○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之6個月必要休養期間內,既是只向原告宇辰公司請假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而不包含111年8月15日,可見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僅造成其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原告宇辰公司工作之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原告戊○○既已陳稱:其與原告宇辰公司之負責人丁○○為父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由原告戊○○之父即原告宇辰公司負責人丁○○所出具之前揭證明上所載的月薪資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否確為原告戊○○之真實每月薪資額,誠有疑問,非無偏頗之可能;何況,依原告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間均在原告宇辰公司投保勞保之原告戊○○,就111、112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既是以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投保,而未檢附薪資證明提高勞保投保薪資至5萬5,000元之級距,可見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始屬其於111、1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的薪資,而此亦足證原告宇辰公司負責人丁○○在前揭證明上所載之月薪資5萬5,000元為虛偽。故原告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④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以較高月薪資2萬6,400元、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計算後,原告戊○○於該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5萬7,548元【即:2萬6,400元×(5個月+30日/31日)=15萬7,548元】。因此,原告戊○○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48元。
(3)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為2萬5,25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1年8月15日起3個月無法工作、須請假休養,造成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即:2萬5,250元×3個月=7萬5,750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8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私立維格幼兒園所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83頁),並有原告丙○○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且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因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為有理由。
5、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宇辰公司所有、於103年1月出廠之系爭客車維修費經九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後,為168萬7,800元一節,有車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111頁),而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日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1年8月間之市價約為105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63萬7,800元(即:168萬7,800元-105萬元=63萬7,800元),顯有過鉅,再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宇辰公司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105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甲○○等2人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168萬7,800元。故原告宇辰公司只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應予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宜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乙○○、戊○○、丙○○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乙○○、戊○○、丙○○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乙○○、戊○○、丙○○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戊○○、丙○○、被告甲○○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63、164、169、170、175、176頁)、被告宜利公司之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戊○○、丙○○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慰撫金依序以4萬元、15萬元、13萬元為適當。
7、綜上,就系爭事故,原告乙○○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萬1,690元(即:醫療費1萬1,690元+慰撫金4萬元=5萬1,690元),原告戊○○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2萬611元(即:醫療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48元+慰撫金15萬元=32萬611元),原告丙○○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萬420元(即: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慰撫金13萬元=21萬420元),而原告宇辰公司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則為84萬元(即: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
(四)原告乙○○、戊○○、丙○○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駕駛機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原告乙○○是於00:19:55時駕駛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並於00:20:01時行至上開路口之停止線,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月1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405、407頁),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上開路口停止線的距離約為211.7公尺,則據此計算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即:211.7公尺÷1,000公尺÷6秒×60秒×60分=127公里),顯已逾上開路口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可見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3)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6、425、426頁),被告甲○○在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前,已先左轉彎至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而處於原告乙○○之視距範圍內,則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前行、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離之原告乙○○,果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已有被告甲○○駕駛有開啟車頭大燈之計程車進入上開路口,而得即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偏行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但原告乙○○卻仍繼續駕駛系爭客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內,並撞上計程車,可見原告乙○○於駕駛系爭客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4)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嚴重超速危險駕駛,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5)綜上,堪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狀況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
3、原告戊○○、丙○○與有過失?
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已明顯超出上開路口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甚多,但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同在系爭客車上之原告戊○○、丙○○卻未有提醒、警告、阻止原告乙○○或要求離座不再搭乘等類此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措施,反而持續縱任原告乙○○恣意駕駛系爭客車在市區內超速飆車往前行駛,直至旋將撞擊計程車時才有一人陳述「喂喂喂」(見本院卷二第416頁),顯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故本院認原告戊○○、丙○○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4、茲審酌原告乙○○、戊○○、丙○○、被告甲○○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戊○○、丙○○則應各承擔百分之5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則原告戊○○、丙○○顯是藉由原告乙○○載送而擴大其等活動範圍,故揆諸前揭說明,為原告戊○○、丙○○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乙○○,應認是屬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戊○○、丙○○亦應承擔原告乙○○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戊○○、丙○○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總計百分之45的過失責任(即:原告乙○○之40%+原告戊○○、丙○○自身之5%=45%)。
5、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萬1,690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1,014元【即:5萬1,690元×(100%-40%)=3萬1,014元】。
6、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2萬611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只為17萬6,336元【即:32萬611元×(100%-45%)=17萬6,336元】。
7、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丙○○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1萬420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1萬5,731元【即:21萬420元×(100%-45%)=11萬5,731元】。
8、因原告乙○○、戊○○、丙○○均陳稱:其等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乙○○、戊○○、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抗辯以其對原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乙○○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甲○○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原告乙○○自應對被告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小;又被告甲○○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無疑對被告甲○○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被告甲○○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被告甲○○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75、17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3、依前所述,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原告乙○○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甲○○得請求原告乙○○賠償之慰撫金應僅為9萬元【即:18萬元×(100%-50%)=9萬元】。
4、綜上,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甲○○賠償3萬1,014元,但經以其所應賠償給被告甲○○之慰撫金9萬元抵銷後,原告乙○○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
5、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乙○○既因被告甲○○抗辯抵銷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則依前揭規定,與被告甲○○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宜利公司亦同免向原告乙○○給付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丙○○、宇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給付17萬6,336元、11萬5,731元、8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07、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給付17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就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宜利公司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乙○○、戊○○、丙○○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