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王棟材(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同義(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福財(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思樺(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揚(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榮(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雲(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大偉(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詠輝(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若倩(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昇(即王東泗之承受訴訟人)
王上明(即王東泗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鈞(即王東泗之承受訴訟人)
田雪娥(即王東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梁志如
被 告 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志如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基金會)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行動不便之長者前去醫療機構就診;而因訴外人陳金春年事已高,平日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遂與被告切膚基金會簽立長照交通接送服務協議書,約定陳金春有前去醫療機構就診之需求時,被告切膚基金會即應派遣司機駕駛可直接連同輪椅一併載運之車輛提供運送服務。
(二)被告梁志如在被告切膚基金會之要求下,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下稱復康巴士),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接送陳金春及陪同之陳金春之子王同義前去漢銘基督教醫院進行例行性複診檢查,而被告梁志如原應注意接送乘坐輪椅之長者時,應妥善使用車輛內設備固定乘坐輪椅之長者及輪椅以避免翻覆,亦應注意即使長者乘坐之輪椅已經固定在車內,其乘坐之危險性仍遠高於一般乘客,自應小心且緩慢駕駛車輛,以免在遇到突發狀況時因採取較為激烈閃避方式,而造成乘坐之長者成傷,而依被告梁志如之情形,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將陳金春乘坐之輪椅推上復康巴士後,不但未將輪椅之4個輪子以捲收器安全帶全數固定在車內腳踏板上,而僅以對角方式利用捲收器安全帶固定其中前、後2個輪椅之輪子,亦未替陳金春繫妥腹部二點式之乘客用安全帶,就駕駛復康巴士起駛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梁志如駕駛復康巴士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以過快之車速與其他車輛競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就突然緊急煞車,導致陳金春因此從輪椅跌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陳金春已於110年11月30日起訴後之111年3月28日死亡,且原告均為陳金春之繼承人,故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行使陳金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連帶賠償陳金春於死亡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2,115元、醫療耗材費1萬7,605元、看護費56萬2,134元、救護車費800元、慰撫金200萬元等共計266萬2,654元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66萬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抗辯:
(一)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否認被告梁志如有原告主張之過失情事及被告切膚基金會有選任監督之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梁志如有何注意義務違反、如何與其他車輛競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梁志如以捲收器安全帶與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輪椅及陳金春於復康巴士之方法與彰化長照交通車教育訓練講義所示之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相符,足見被告切膚基金會之受僱人與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梁志如已於客觀上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亦證被告切膚基金會已給予被告梁志如完善教育訓練,並督促被告梁志如確實履行,於選任監督上並無過失,而陳金春之所以會從輪椅滑落,是因陳金春未綁繫輪椅本身之骨盆帶所致,應自負全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負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二)對於醫療費:依病歷記載,陳金春為87歲女性,有尿毒症、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與骨質疏鬆症等病史,並曾進行膽囊切除術、子宮切除術,且陳金春於系爭事故所受者僅為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僅需做副木固定並給予適當復健即足,可見陳金春年事已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患有諸多疾病,且所受之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實屬輕微,故關於胸腔內科住院、腎臟外科住院等費用應均與系爭事故無涉,應予排除,所以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除本院卷一第186-17至186-19頁附表5編號2、7、8、14所示之醫療費2,510元不爭執外,其餘編號所示之醫療費均否認。
(三)對於醫療耗材費、看護費:陳金春於系爭事故所受之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乃為輕傷,並無因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引起其他身體部位之不適;又陳金春為高齡87歲之老年人,並有糖尿病、腎功能不全、心血管疾病等諸多慢性病,可合理推論陳金春是因泌尿道感染及吸入性肺炎才需住院觀察,顯與系爭事故所受之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無涉,所以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否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耗材費、看護費。
(四)對於救護車費:陳金春所受之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與其住院原因無涉,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否認救護車費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說明陳金春有何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救護車費並不合理,亦無必要性。
(五)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衡以陳金春、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後,宜以5萬元為適當。
(六)陳金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綁繫輪椅本身之骨盆帶,導致陳金春從輪椅滑落,故陳金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梁志如受僱於被告切膚基金會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行動不便之長者前去醫療機構就診;且陳金春有與被告切膚基金會簽立長照交通接送服務協議書,約定陳金春有前去醫療機構就診之需求時,被告切膚基金會即應派遣司機駕駛車輛提供運送服務;嗣被告梁志如在被告切膚基金會之要求下,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復康巴士,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接送陳金春及陪同之王同義前去漢銘基督教醫院進行例行性複診檢查,而被告梁志如於將陳金春及所乘坐之輪椅推上復康巴士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復康巴士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突然緊急煞車,導致陳金春從輪椅跌落,受有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又陳金春已於110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賠償後之111年3月28日死亡,而原告均為陳金春之繼承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梁志如於警詢時陳述其為被告切膚基金會之受僱司機、駕駛復康巴士前去搭載陳金春與王同義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21頁),並經王同義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梁志如駕駛復康巴士前來搭載陳金春與王同義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情(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復有前揭協議書、個案接送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王同義繪製之示意圖、蒐證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51、53、89、113至121頁;110交易604卷一第285至289頁;附民卷第231至253、271、297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應屬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方面,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被告梁志如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梁志如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即應由被告切膚基金會就其所為不可歸責之抗辯舉證證明。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梁志如未將輪椅之4個輪子以捲收器安全帶全數固定在車內地錨,而僅以對角方式利用捲收器安全帶固定其中前、後2個輪椅之輪子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82頁),且王同義於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陳金春從輪椅上跌下來時,其才發現輪椅只有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捲收器安全帶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110交易604卷一第228、235、236頁),然依陳金春之告訴代理人王志遠、王同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4、29、38頁),其等於警詢時均是陳述被告梁志如於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後才起步駕駛,並未有一語提及被告梁志如只有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捲收器安全帶而已等類似內容;再者,倘認被告梁志如只有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捲收器安全帶一節為真,則陳金春所乘坐且由復康巴士載運之輪椅,在復康巴士加速、減速、煞車或轉彎之行駛過程中,理應會產生不合理或已具危險性之晃動、滑動而為當時之陳金春與在旁之王同義所察覺,並即時向被告梁志如反映,然經本院核閱全卷後,卻未見有關於該反映之證據資料,且依行車路線圖所示(見110交易604卷一第281頁),復康巴士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安全地行駛相當距離,故堪認被告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已有將陳金春所乘坐之輪椅以4條捲收器安全帶固定於復康巴士之地錨上,以穩固輪椅。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梁志如未幫陳金春繫妥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2頁),並提出台灣福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祉公司)113年4月1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且王同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發現陳金春身上沒有用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等語(見110交易604卷一第235、236頁),惟查:
1、被告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已有將陳金春所乘坐之輪椅以4條捲收器安全帶固定在復康巴士之地錨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被告梁志如所受如彰化長照交通車教育訓練講義所示之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與福祉公司所提供之輪椅捲收器與乘客用安全帶安裝方式相同(見110交易604卷一第86至88頁;112交上易788卷一第315頁),則已完成將輪椅由地面挪移、升降至復康巴士上、再以4條捲收器安全帶將輪椅固定於復康巴士地錨等大部分操作步驟,而只欠缺前揭說明與方式所記載幫陳金春繫上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步驟之被告梁志如,衡情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應亦有為年老之陳金春繫上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以避免危險發生,殊無偷懶之必要;再者,倘認陳金春於復康巴士起步行駛時未繫妥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之情為真,因復康巴士行進過程中加速、煞車或正常速度前進所產生之作用力均可能導致陳金春本人有晃動、滑動或翻覆之危險,則腳因骨折而無法行走、只能仰賴家屬攙扶才有辦法移動(見112交上易788卷二第58頁)之陳金春,在也未有以輪椅本身之骨盆帶固定的情況下(按: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衡情應會隨著高底盤之復康巴士行駛(見偵查卷第113至121頁)而使其身體產生顯具危險性之晃動、往前離去輪椅等狀況,並為當時之陳金春與在旁之王同義所察覺及即時向被告梁志如反映,然依行車路線圖所示(見110交易604卷一第281頁),陳金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安全地搭乘復康巴士從彰化縣○○鄉○○村○○巷00號行駛相當距離至彰化縣彰化市,且經本院核閱全卷後,卻未見有關於該反映之證據資料,因此,足認被告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亦有固定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在陳金春身上與所乘坐之輪椅,以使陳金春本人穩固在輪椅上。
2、王同義於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梁志如何固定安全帶,其上車至復康巴士時也未注意及確認被告梁志如是如何綁安全帶固定輪椅,且其當時在車上並未蒐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110交易604卷一第227、228、236頁),則尚難僅因王同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見陳金春身上有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即逕認被告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未替陳金春固定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
3、福祉公司雖函覆:如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按:即乘客用安全帶),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無明顯破裂變形之情況下,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狀況,乘客如為年長(如87、88歲)、肥胖女性,則結論並無不同等語,有福祉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暨所附檢測報告、福祉公司113年5月31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01、405頁),惟該檢測報告是在已預設之檢測條件下,包含環境條件、委託件檢測條件(含人偶規格、人偶重量、模擬衝擊方向)、輪椅固定裝置設定(含前、後方之固定點橫向間距、縱向間距、織帶長度)、乘員束縛系統設定(肩帶固定點含人偶肩部高度、後方距離、腰帶固定點含相對輪椅後方固定裝置之橫向、縱向距離)、代表性輪椅規格等項,以動態試驗檢測結果,均符合ISO 10542-1:2001(E)第6.2章的性能要求,並進行包含與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織帶、帶扣、長度調節器或捲收器及連結鉤或鎖點等之強度試驗,固定輪椅及輪椅使用者的束縛系統(織帶及相關配件)應能至少承受9,800N(1,000kfg)之拉力等情,均是以預設之上開條件而為測試,並就該等設施、裝置所能承受之拉力而做強度試驗,但陳金春所乘坐之輪椅規格、陳金春之年紀、體態等與設定人偶並不完全相符,且客觀上實際陳金春之乘車狀況、交通道路狀況、行車速度等諸多變因亦未在該檢測報告之檢測因子內。因此,福祉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梁志如未替陳金春正確繫綁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以致其跌落輪椅之不利認定。
4、王同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平常並無幫陳金春綁輪椅本身之固定帶(按,即骨盆帶,下同),系爭事故當天其也沒有幫陳金春綁固定帶等語(見110交易604卷一第231頁),而王志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亦陳稱:陳金春一直是有慢性糖尿病、高血壓,她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她雙腿的大腿骨在10多年前在浴室滑倒,骨折後,肌力變比較弱,變得不喜歡下床,都在床上活動;她不能走路,靠家屬扶才有辦法移動,上輪椅一定要家屬扶等語(見112交上易788卷二第58頁),且被告梁志如復陳稱:陳金春之意識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是清楚的,也有跟其交談,其跟陳金春講話,陳金春都會有反應等語(見112交上易788卷二第55、57頁),可見雙腳不良於行、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之陳金春,仍可活動其雙手自如,意識亦屬清楚,而家人平常推陳金春外出時亦未曾繫綁輪椅本身之骨盆帶。又無論是被告切膚基金會所提出之教育訓練照片、彰化長照交通車教育訓練講義所示之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見110交易604卷一第77、85至88頁)或原告提出之福祉公司教學影片(見110交易604卷一第155至162頁),均須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上,由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後環繞乘客髖關節之位置,插銷、扣孔後再手動調整安全帶以兼顧乘客舒適性,並未要求司機亦須替乘客繫綁輪椅本身之骨盆帶,則被告梁志如於自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繞在陳金春身上再調整安全帶長度以兼顧陳金春之舒適感後,因158公分之陳金春體重達86公斤(見病歷卷一第25頁),於復康巴士行進間或可能因路面顛簸或因陳金春體態、坐姿、本身肌耐力、身著衣物材質等各種因素,於繫綁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後有慢慢滑動或偏向等情形,抑或陳金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意識清楚、雙手亦可活動自如之狀態下,也非無可能為免身體遭繫綁之不適而稍寬解其身上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之長度,甚至按壓插銷解開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此尤為在前方從事駕駛行為之被告梁志如所無從注意。故尚難因陳金春有從輪椅上跌落,即遽認被告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未替陳金春固定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
(六)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梁志如以過快之車速與其他車輛競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就突然緊急煞車,才造成陳金春從輪椅跌落等語(見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84頁),且王同義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梁志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疑似有與他車競速的行為,且時速達80公里,但因復康巴士之車速追不過他車才突然緊急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9、12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梁志如於過了高速公路交流道後,其很明顯地注意到復康巴士之車速一直在加快,快到修配場前,右側有機車道與小型分隔島,右側那邊有小客車要出來,被告梁志如當時可能是因為看小客車要出來,所以有點沒意識到要讓小客車先過,就一直加速,有與小客車競速的嫌疑,其當時坐在右側有看到儀表板,看到時速是超過80公里,看起來很像是在競速不讓小客車出來或超車,但小客車速度比較快,在超過被告梁志如所駕駛之復康巴士後,復康巴士與小客車之距離很短,所以被告梁志如才急煞等語(見110交易604卷一第227、228、234、235頁),然復康巴士之109年11月24日行車紀錄器電子檔案並無系爭事故生時之影像(見偵查卷第19、25、86頁),卷內亦無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且王同義又是以「疑似」、「可能」、「嫌疑」、「看起來很像」等不確定言詞而為證述,何況,倘被告梁志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真是以超過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則在王同義所證復康巴士與已切出小客車間之距離很短的情況下,被告梁志如所駕駛之復康巴士是否仍得及時煞停而不會與小客車發生碰撞,誠有疑問,則屬陳金春之子之王同義所為之上開關於競速、超速等不利於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之證述,難以遽信;再者,依王同義上開證詞,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是有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復康巴士前方,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是擬變換車道之小客車於變換車道前要禮讓屬於直行之復康巴士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梁志如對於未禮讓復康巴士先行就突然變換車道而縮短復康巴士往前安全行駛距離之小客車,既得即時採取緊急煞車之舉措,而完全避免與小客車發生碰撞,則自應認屬直行車之被告梁志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速限內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屬被告切膚基金會之受僱人與履行輔助人之被告梁志如既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已有將陳金春所乘坐之輪椅以4條捲收器安全帶固定於復康巴士之地錨上及固定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在陳金春身上與輪椅,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速限內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而得即時煞停復康巴士,而無過失行為與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連帶賠償266萬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