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RAMOS ELMER ACORDA(中文姓名:艾爾瑪)
被 告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洪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66,5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可供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依被告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被告公司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是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而認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民法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書狀所載地址均位於我國境內,又系爭本票約定付款地為彰化,且系爭本票明確記載「本人在簽立此本票時,已充分瞭解該本票內容,並瞭解未依約定付款時,該本票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可能衍生的法律效果」(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卷第13頁),顯見系爭本票當事人之意思為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到期日111年6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已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158號強制執行扣款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欲來台工作,透過訴外人即菲律賓FOREVEN MANPOWER人力仲介公司(下稱A公司)員工名為MARY JANE ALILAM ABORBO介紹,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借75,00元菲律賓幣(以113年8月29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2,750元)用以支付醫療及訓練費用,並簽立貸款契約,並非與被告接洽,原告不認識被告,兩造無借貸關係,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償還被告的金額已超過原貸款金額,爰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非A公司,本件是國外有一間KING PIN公司(下稱B公司)委託被告代收票款,B公司是單純的貸款公司,與A公司沒有關係,也不是原告所稱之某人,被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知道原告在國外的借貸關係,被告不知道原告將系爭本票交給何人。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清償部分票款及遭扣薪金額共105,268元,被告請求金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準,同意逾年息10%部分之利息不計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簽發時已記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45,000元,嗣原告經被告催討票款,已交付金額新臺幣14,400元,後又因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自112年10月起按月陸續扣薪,共計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105,268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實。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前開規定為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20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等,先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於本案審理中陳稱:跟其接洽的不是被告,其不認識被告,其係向某人借款,並應A公司要求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給某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佐以被告辯稱其係自B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等語,堪信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予第三人,第三人持有系爭本票後,再輾轉將之交付轉讓予B公司,B公司再交予被告之事實。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足證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可以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本票,故B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即足彰顯B公司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與被告。準此,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除被告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第三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有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核屬無據。原告雖一再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執票人即被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被告依系爭本票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尚不得以其與被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查系爭本票雖記載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月依週年利率16%計算(見司票卷第13頁),然被告當庭同意系爭本票金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準,即遲延利息部分為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原告已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之111年8月16日、10月17日依被告提供之繳款單,繳納款項2期各7,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清償,經被告陳明該二期僅充本金,抵充金額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另原告主張被告因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9月14日新院玉112年司執文字第4415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薪資並給付給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7月給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此有原告所提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是本件票款清償方式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經清償為後尚餘本金66,583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前開票據債務已清償,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6,563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經本院審酌相關清償事項後,認系爭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66,563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本票
| | | | |
| | | | |
備註: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1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止計算之利息為16,521元 | | 9,533元(先抵充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168元、再抵充利息7,385元,尚餘利息9,156元) | | |
| | 自111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止之利息尚餘為9,156元 | | | | |
| | 自111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止之利息尚餘為349元;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之利息2,248元
| | 8,933元 (先抵充利息349元、2,248元,再抵充本金6,336元) | | |
| | 自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月4日止之利息為1,052元 | | 8,967元 (先抵充利息1,052元,再抵充本金7,915元) | | |
| | 自113年1月5日至113年2月4日止之利息為985元 | | 9,254元 (先抵充利息985元,再抵充本金8,269元) | | |
| | 自113年2月5日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為856元 | | 8,331元 (先抵充利息856元,再抵充本金7,475元) | | |
| | 自113年3月5日至113年4月2日止之利息為799元 | | 9,282元 (先抵充利息799元,再抵充本金8,483元) | | |
| | 自113年4月3日至113年5月2日止之利息為757元 | | 9,126元 (先抵充利息757元,再抵充本金8,369元) | | |
| | 自113年5月3日至113年6月4日止之利息為757元 | | 9,323元 (先抵充利息757元,再抵充本金8,566元) | | |
| | 自113年6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之利息為618元 | | 9,222元 (先抵充利息618元,再抵充本金8,60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