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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