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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天,於113年8月2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收狀戳章可佐,依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