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金政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2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減縮部分已除外)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於112年12月10日就未依約繳納前揭借款債務之本息,則依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10條之規定,前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因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8萬1,294元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提出異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指標利率變動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