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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采芩  

訴訟代理人  邱台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雲尹𥘉   籍設彰化縣○○鎮○○里○○○街0巷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雲尹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雲尹𥘉」,及主文欄第ㄧ項「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鹿土測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關於使用人欄「雲尹初」之記載,應更正為「雲尹𥘉」。
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中關於「雲尹初」之記載,應更正為「雲尹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即原告賴采芩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