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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被      告  宸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玉 
被      告  李宜君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宜君、林柏佑如以新臺幣1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迭為訴之變更追加,嗣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宸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億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前2項聲明,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付給付義務。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宸億公司於69年10月1日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申請電力裝置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號)供電,嗣原告於112年8月1日於系爭建物檢查系爭電號,發現訴外人林河樑以電力表引接C相與電燈引接N相,共同組合CN兩相190V電源接用一次側及二次側變壓器器具及其他用電器具,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林河樑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宸億公司縱產權移轉,惟未一併變更用電戶名,自仍應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負給付之責。
 ㈡本件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4條、第6條之規定,電力裝置用電費為基本電費和流動電費合計,得出追償電費為15萬6,912元,經林河樑已於112年8月4日、同年9月12日繳交1萬8,912元、3,000元,尚欠13萬5,000元未清償。又林河樑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被告李宜君、林柏佑為其繼承人,且尚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就林河樑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於繼承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被告李宜君、林柏佑2人與宸億公司間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宸億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聲明,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付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宸億公司答辯:被告宸億公司於86年間將系爭建物賣給訴外人林素玉,因林素玉要求動力電源不要註銷,以方便日後可以承租給工廠使用,電費帳單亦轉寄林素玉,並由其負責繳納,其後林素玉於000年0月出租給林河樑,被告宸億公司與林河樑並無租賃關係,亦就林河樑私接電源行為不知情,是本件應由林河樑之繼承人負責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宸億公司於69年10月1日向其申請使用系爭電號,於112年8月1日經發現有違規用電情事,當時實際使用人為林河樑,林河樑嗣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被告李宜君、林柏佑為其繼承人,且尚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就林河樑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契約用電電力裝置特殊計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等為證,被告宸億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李宜君、林柏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宸億公司應與被告李宜君、林柏佑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為被告宸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宸億公司追償電費部分:
 ⑴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損害,自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修正條文亦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則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不僅與母法規定有間,且其僅為行政命令位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行政命令內容之拘束。
  ⑵本件被告宸億公司雖為系爭電號申設人,且為系爭供電契約當事人,惟被告宸億公司前將系爭電號交付林素玉使用,林素玉並將系爭電號交由林河樑全權使用,有被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公證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第159至1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宸億公司應非實際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宸億公司即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徒因系爭電號發生違規用電情事,逕以其為追償對象,自有疑問。又電業法第56條規定解釋上本應限於用戶為實際違規用電者,已如前述,並無如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以「用戶」或「非用戶」作為追償對象之明文,原告所引用之前開子法已牴觸母法(即電業法),難以逕採,又原告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並未直接將用戶或實際用電人一率視同違規用電行為人,應僅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所訂「現場實際用電人」方符電業法第56條之規範意旨。準此,被告宸億公司僅為系爭電號申設人,而非實際用電者,則原告主張被告宸億公司應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與系爭電號實際用電者即被告李宜君、林柏佑(即林河樑之繼承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短繳電費責任,難認可採。
  ⒉原告向被告李宜君、林柏佑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標準計價追償電費。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號於112年8月1日經發現有由電力表引接C相與電燈引接N相,共同組合CN兩相190V電源接用一次側及二次側變壓器器具及其他用電器具,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事實,而林河樑係承租系爭建物之實際用電之人,原告得向林河樑追償電費13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且由被告所提公證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亦可證實林河樑確於110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期間,向訴外人林素玉承租系爭電錶所在處所,是原告依前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對用電人林河樑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⑶依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以為短收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追償標準,是原告主張以臨時電價、一年為計算短收電費之追償期間,並無不當。依原告依臨時電價即每瓩基本電費137.5元之1.6倍計算、流動電費2.85元之1.6倍計算,又稽查成案當日會同林河樑清點之電器用具容量為10瓩,已超出與原告訂立1瓩之契約用量(見司促卷第5頁),以每日使用時數8小時推算,每日用電度為80度,並乘以追償期間1年(即365日)計算出追償電度為29,200度,是原告得向林河樑請求賠償之短收電費為基本電費2萬3,760元(計算式:9瓩×每瓩基本電費137.5元×12個月×1.6 倍=2萬3,760元)、流動電費13萬3,152元(計算式:每瓩流動電費2.85元×1.6 倍×總追償度數29200度=13萬3,152元),以上合計15萬6,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林河樑已分別於112年8月4日、同年9月12日繳交1萬8,912元、3,000元,經扣除後,尚欠13萬5,000元未清償。據此,原告就本件違規用電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現場用電者即林河樑,追償電費13萬5,000元,即屬有據。
 ⑷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河樑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被告李宜君、林柏佑為其繼承人,且尚未拋棄繼承,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林河樑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宜君、林柏佑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宜君、林柏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河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