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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明煬 
訴訟代理人  陳鳳庭 
被      告  吳姿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賢仲」之成年人。而取得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人於111年10月4日,向原告謊稱:涉及洗錢案件,須監管帳戶及交付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揭帳戶,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