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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被      告  黎玉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起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7時54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暫停路邊欲起步向左迴車至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疏未注意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向左迴車後將車輛往右側行駛,適有訴外人李坤錫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坤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視神經受損、右側鼻骨、顴骨、眶底粉碎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李坤錫依法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條款,賠付李坤錫新臺幣(下同)11萬5,689元,又被告酒醉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1、17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是被別人撞,不是我去撞李坤錫;且原告理賠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李坤錫受傷並賠付其保險金之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又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肇事撞到系爭車輛,並辯稱遭他人所撞而肇事云云,然系爭路段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63至71頁),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卻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路邊欲起步向左迴車至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為迴轉,致與適時行駛於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由李坤錫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坤錫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李坤錫身體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同認「黎玉妙(即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先駛往路邊暫停再起步左轉迴車,復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坤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19日彰鑑字第112013486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事故當事人之談話記錄等資料,並無任何關於被告遭第三人撞擊而肇事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既未就本件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提出積極證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之被保險人,而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依規定迴轉所致,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受害人李坤錫即得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李坤錫自行負擔住院差額、膳食費、輔助器材費用、其他診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診療費等費用共11萬5,689元,本無需經要保人即被告同意,原告已依法賠付被害人李坤錫上開金額,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李坤錫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代位李坤錫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