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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王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8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未依規定讓車(即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佳宜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承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6萬9,000元、烤漆費用4萬1,940元及零件費用58萬9,06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5萬8,906元),共計70萬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6萬9,846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因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130張(見本院卷第17、18及25至5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0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359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8,906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16萬9,84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6萬9,000元+烤漆費用4萬1,940元+零件費用5萬8,906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係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69頁),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爰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8,892元(計算式:169,846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