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捷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與78巷之交岔路口前,因未依規定讓車(即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黄振峰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410元、烤漆費用2萬5,200元及零件費用22萬6,590元,共計28萬4,200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吉品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54張(見本院卷第13、15、25及33至5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0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359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90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659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8萬0,26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萬2,410元+烤漆費用2萬5,200元+零件費用2萬2,659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係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85頁),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爰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6,188元(計算式:80,269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