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陳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50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7,039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其中新臺幣37萬4,468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於113年5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39萬1,507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