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吳玉君
被 告 潤辰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資料等,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47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潤辰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4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並於113年7月15日送達生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