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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蔡宜謙 
被      告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趙志剛於111年7月2日夜間8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南側28公尺前之路旁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其合理修復費用為24萬7,691元(含工資2萬7,341元、烤漆4萬360元、零件17萬9,9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3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睡著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算作業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7月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8418-VH號自小客車,自線東路三段外側車道(北往南)直行,我因駕駛到睡著,不慎撞到路邊停放的RDD-2887號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自身精神狀況不濟仍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4萬7,691元(含工資2萬7,341元、烤漆4萬360元、零件17萬9,99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2日,已使用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7,49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0萬5,193元(計算式:13萬7,492元+2萬7,341元+烤漆4萬360元=20萬5,19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0萬5,193元。惟原告僅請求16萬321元,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990÷(5+1)≒29,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9,990-29,998) ×1/5×(1+5/12)≒42,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990-42,498=137,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