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德義堆高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珊
被 告 黃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義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德義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邀同被告林育珊、黃漢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德義公司嗣於113年3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資料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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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 |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
| | | | |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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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 |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
| | | | |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2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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