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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黃朵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