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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邦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卓佳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瀚邦公司嗣於113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16萬9,504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