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謝志典
被 告 駿豪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3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048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1萬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