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曾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林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林月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並因四肢癱瘓衍生泌尿道感染症、肋膜積水、第四期薦骨壓迫性潰瘍等病症。
(二)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697元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07萬5,697元給林月女,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且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林月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2萬2,709元【即:207萬5,697元×30%=62萬2,7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亦無超速,是因林月女違規在機車後方增設2輪推車且於轉彎後撞上被告,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適有林月女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女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及罹患前揭病症,嗣原告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萬5,697元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07萬5,697元給林月女之事實,業經被告、林月女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21至25、43至47、59至7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61頁),系爭事故地點是無速限標誌與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而因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常會有車輛變動行駛狀態,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避免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與變動行駛狀態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前,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由前揭現場圖觀之,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之東西向路寬為2.5公尺,而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倘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安全地經過上開路口(即: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之東西向路寬),應僅需0.225秒即可(即:2.5公尺÷1,000公尺÷40公里×60分×60秒=0.225秒),然在此0.225秒之期間,被告卻在上開路口內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林月女應已騎乘機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路口,而處在被告之視距範圍內,則果被告確有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到在其視距範圍內已有林月女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應得避免與林月女發生碰撞,但被告卻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內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進入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內。
(三)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之林月女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女受有前揭傷害,及罹患前揭病症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林月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林月女受有醫療費、醫療器材費、膳食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因四肢癱瘓而致失能所生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等共計207萬5,697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93、95、99至105頁),核與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堪認林月女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207萬5,69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自承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右轉,及違規於車後附掛2輪推車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認騎乘機車之林月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林月女、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林月女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依前所述,因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7萬5,697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林月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2萬2,709元【即:207萬5,697元×(100%-70%)=62萬2,709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林月女207萬5,697元之範圍內,賠償62萬2,709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上路,業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於給付林月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207萬5,697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207萬5,69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月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2、林月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2萬2,709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林月女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207萬5,697元範圍內,故原告代位行使林月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2萬2,709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2萬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