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仁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0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宏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1件),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係部分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