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施柏任(即被繼承人洪政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施敏傑
兼
訴訟代理人 洪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1,99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政東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洪政東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洪政東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本件經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繼承人,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後查洪政東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柏任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政東過世時被告還是胎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洪政東於10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合麗等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上述家事庭索引卡查詢附卷為憑,又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形式上可認被告於洪政東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就被告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為洪政東之孫輩繼承人,且無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是被告係為洪政東之繼承人無訛。復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然在繼承洪政東遺產範圍內,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