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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黃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5,65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