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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4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高速公路160.7公里處時,疏未讓中線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左後方中線車道有訴外人李致瑋駕駛訴外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因而與李致瑋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926元、工資費用1萬9,380元、烤漆費用1萬9,437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3,743元予乙○○,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3,7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與乙○○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給乙○○,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李致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35至43、74至77頁、證物袋),而被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乙○○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乙○○保險金16萬3,743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6萬3,743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南陽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2萬4,926元、工資費用1萬9,380元、烤漆費用1萬9,437元等合計16萬3,7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南陽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至4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證物袋之蒐證照片),足認該明細表上之零件費用12萬4,926元、工資費用1萬9,380元、烤漆費用1萬9,437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3,743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於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1年10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月又1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9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2萬4,926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1萬7,243元【即:第1年折舊值:12萬4,926元×0.369×(2/12)=7,68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2萬4,926元-7,683元=11萬7,243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9,380元、烤漆費用1萬9,43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即系爭貨車維修費應僅為15萬6,060元(即:11萬7,243元+1萬9,380元+1萬9,437元=15萬6,06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貨車之李致瑋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駕駛系爭貨車、同屬被保險人之李致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李致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李致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5萬6,06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0萬9,242元【即:15萬6,060元×(100%-30%)=10萬9,242元】。
(四)被告與乙○○成立調解,是否影響原告之權利?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依與乙○○之保險契約將系爭貨車委由南陽公司修繕完畢後,已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通知函之送達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權而受讓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維修費一事,且該通知函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等情,有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2年1月13日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143、145頁),則依前揭說明,於112年1月18日因受通知而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給原告一事之被告,嗣再於112年6月6日與乙○○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7頁),自不影響原告得代位行使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辯稱:其已與乙○○成立調解,所以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