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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